(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史春良与王孝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良,王孝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史春良,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王孝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张烨,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良与被告王孝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良和被告王孝国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将自有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F00C**号尼桑公爵王黑色轿车借给候志恒(已死亡)使用,候志恒又将车辆转借给王孝国使用。此事候志恒与我说过,我也同意了。2014年4月,候志恒意外死亡。现如今我多次找王孝国返还车辆,王孝国拒不返还,称他与候志恒有债务关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辽F00C**号尼桑公爵王黑色轿车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候志恒,也不认识原告,该车辆也不在被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辽F00C**号东风日产黑色轿车一台。原告自述将车辆出借侯志恒(现已经死亡),侯志恒将车辆转借被告,并提供本院侯志国证明一份,内容为:史春良尼桑公爵王黑色轿车,车牌照辽F00C**,在王孝国处。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仅有侯志国证明材料一份,无其他材料相佐证,现被告予以否认,且侯志国未出庭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春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