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梅英诉被告王豪玺、温小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梅英,王豪玺,温小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梁梅英,女,汉族,生于1952年2月24日,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解放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110231952********。被告:王豪玺,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日,住禹州市滨河路**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被告:温小滑,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5日,住禹州市神垕镇桥南街**号。身份证号码:41108182********。系王豪玺之妻。原告梁梅英诉被告王豪玺、温小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豪玺、温小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梅英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3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75万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各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7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豪玺、温小滑缺席未答辩。原告梁梅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豪玺书写的借10.75万元的借条一份和欠13万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75万元事实。被告王豪玺、温小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豪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豪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7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豪玺借原告梁梅英现金23.75万元,有被告王豪玺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梁梅英请求被告王豪玺偿还借款本金23.7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豪玺的妻子即被告温小滑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王豪玺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债务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有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梁梅英请求被告温小滑以夫妻名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要求偿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豪玺、温小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梅英借款23.75万元,并支付原告梁梅英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23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君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