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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桂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李桂明,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号科技示范楼座第**层。诉讼代表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明诉称:原告系冀R×××××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409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0时至2014年12月5日24时。2014年9月28日6时10分,李桂明驾驶冀R×××××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3KM+700M处,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李艳梅、李恩淼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时12分,杜国彬驾驶冀F×××××号车行至该处,与冀R×××××号车相撞,又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付杨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戡查认定:第一次事故李桂明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杜国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990元、公估费1515元、高速施救费54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5150元,赔偿乘车人李艳梅医疗费1183.63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140元;赔偿乘车人李恩淼医疗费270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140元,共计43414.43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车损保额为40900元。由于本案有两次交通事故,首先由第三方冀F×××××车的交强险先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我方只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赔偿损失;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桂明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李桂明负全部责任,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路政路产损失及乘车人李艳梅、李恩淼人身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杜国彬负全部责任,我方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采信理由是,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桂明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份、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150元;二、太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一次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情况;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坏维修的项目和工时费等情况;四、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公估费1515元;五、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高速支出的施救费540元;六、诊断证明四份,证明李艳梅、李恩淼因交通事故受伤,二人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七、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证明李艳梅、李恩淼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1453.63元;八、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坏维修的项目和工时费等情况;九、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公估费1765元;十、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驾驶证所有人是XX忠,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估费发票不予认可,发票的公章与公估公司名称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评估损失的残值有异议,残值数额过低。对李艳梅、李恩淼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需要医院出具医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相关依据。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新车购置价格有异议,且保险金额中,不包含车辆购置税。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我方只承担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采信理由是: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对1、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系原告个人所为,对此,不予采信。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确定全部车损情况,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明系冀R×××××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有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XX忠,原告李桂明与XX忠签订卖车协议。原告李桂明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09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1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2014年9月28日6时10分,李桂明驾驶冀R×××××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3KM+700M处,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李艳梅、李恩淼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时12分,杜国彬驾驶冀F×××××号车行至该处,与冀R×××××号车相撞,又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付杨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第一次事故李桂明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杜国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两份证材均有不同意见,不能确定车损价值,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到庭,无法协商鉴定机构,本院指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合计38223.63元,分别为:1、车损经鉴定为29315元;2、公估费1765元;3、公路路产赔偿费5150元;4、乘车人李艳梅医疗费893.63元;5、乘车人李恩淼医疗费560元;6、高速施救费5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明与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409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乘车人李艳梅、李恩淼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杜国彬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相对方杜国彬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辩只对第一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明车辆损失29315元、公估费1765元、高速施救费54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51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乘车人李艳梅医疗费1183.63元、李恩淼医疗费270元,以上共计3822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为4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满会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