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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民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民,绰号“阿民”,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高中文化。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民开始购买了号码为152××××8944的手机卡后,又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户名:刘文辉,账户×××2544),然后在韶关市武江区、曲江区等地收集作案对象的电话号码,通过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1、2014年6月18日开始,刘某民使用号码152××××8944的手机先后发送威胁短信共计11条给被害人胡某甲,以胡某甲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胡某甲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其持有的卡号为×××2544的账户。2、2014年7月5日,刘某民使用号码152××××8944的手机发送威胁短信给被害人胡某乙,以胡某乙的财产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胡某乙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其持有的卡号为×××2544的账户。3、2014年6月份,刘某民在韶关市武江区、曲江区等地收集饭店老板的手机号码后,用号码152××××8944的手机发短信给各饭店的老板谢某、卞某、曾某、邓某甲、袁某、郑某、刘某乙、林某甲、钟某谭、曹某、方某、邓某乙、蓝某、林某乙、黄某平等人,以到其饭店投毒相威胁,要求各饭店的老板每人汇人民币5000元至其持有的卡号为×××2544的账户。综上,刘某民共向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等共17人实施敲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因各被害人接到敲诈短信后均及时到公安报案,没有按刘某民的要求汇款至其持有的卡号为×××2544的账户,其勒索钱财的目的未能得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银行账户状态查询回执,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书,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谢某、卞某、曾某、邓某甲、袁某、郑某、刘某乙、林某甲、钟某谭、曹某、方某、邓某乙、蓝某、林某乙、黄某平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某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刘某民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刘某民上诉提出,1、其认为其发的短信只是一种骚扰,是不道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胡某甲、胡某乙收到的短信是康某林用其手机发的,不是其本人发的。3、其是按照康某林的要求购买手机卡和银行卡,并用手机卡发威胁短信的。4、其目的只是想敲诈人民币5000元钱,因为没有敲诈到钱,才先后向十七个人发了威胁短信的,其敲诈金额不能简单相加为85000元。5、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民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民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刘某民的供述,本案实施敲诈勒索所使用的手机卡及银行卡均是其本人购买并使用的,其开始是向胡某乙及其表哥胡某甲发送敲诈勒索的短信的。从手机152××××8944发给胡某甲的短信内容显示,短信发送人对胡某甲及其家人的情况十分熟悉也能够与之相印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有康某林该人存在,刘某民也没有提供任何线索证实是康某林向胡某甲、胡某乙发送威胁短信。因而可以认定是刘某民向胡某甲、胡某乙发送威胁短信进行敲诈勒索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韶关地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以上。刘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发送短信,威胁要侵害被害人家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向被害人经营的饭店投毒,要求每个被害人按照其要求汇款人民币五千元到其指定的账户,其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以向各被害人勒索的总金额计算。其行为不仅是简单的违背道德的行为,既侵害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构成此罪。刘某民敲诈勒索的金额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本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其多次实施敲诈、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所判刑罚量刑适当。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某民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二、二类地区包括……韶关……,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