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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叶小妞与李帮云、梁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妞,李帮云,梁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叶小妞,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告李帮云,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润霞,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小妞诉被告李帮云、梁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世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妞,被告梁润霞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帮云因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妞诉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帮云因急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款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未有钱,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后原告继续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75000元及利息21750元(利息从2012年6月计至2014年11月)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帮云书面答辩称,一、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由被告李帮云承担,与被告梁润霞无关。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妹夫介绍所借,借款时被告李帮云、梁润霞早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梁润霞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该借款也只用于李帮云个人用途,未用于家庭。2012年7月5日,被告李帮云、梁润霞办理离婚手续,就相隔时间也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而属于被告李帮云的个人债务。二、2012年10月,被告李帮云将2000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即已还款20000元。三、该借款已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李帮云偿还20000元本金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帮云主张还款,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被告梁润霞辩称,被告梁润霞不承认该笔债务存在,被告在收到诉状前是不知道债务存在,在起诉前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反映的情况,2012年6月9日产生借款,不是有息借款,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一个事实,即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两个月,从还款期限期满至2014年8月9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润霞在收到诉状后了解到,李帮云通过原告的妹妹叶小美及妹夫欧智刚借款的,被告李帮云已经偿还了20000元,故原告请求本金及利息应该扣除被告李帮云已偿还20000元的本金;即使该笔借款是存在的,被告李帮云没有告知被告梁润霞,当时李帮云与梁润霞已经分居了,李帮云是在政府工作,一个公职人员是不能做生意的,所以不可能用在家庭生活上;借款是在2012年6月9日,离婚是2012年7月5日,前后不到一个月,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李帮云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帮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帮云就该笔借款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李帮云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叶小妞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立此凭证”。2012年10月,被告李帮云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中承认原告与被告李帮云之间就涉案借款“约定2个月内还款及利息”;被告梁润霞、李帮云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俩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其就还款期限的承认,并表示放弃追讨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5000元本金。对原告撤回就还款期限承认的要求,被告梁润霞不予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梁润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帮云向原告叶小妞借款7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被告李帮云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予以承认,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属于被告李帮云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帮云时,两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该借款是被告李帮云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间,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还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内,其在庭审中虽然要求撤回承认,但被告梁润霞不同意,故原告的该承认构成自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在2012年8月9日前;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帮云于2012年10月还款20000元,则诉讼时效在2012年10月中断并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未举证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向两被告主张债务的证据,其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失去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润霞、李帮云该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小妞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9.38元,由原告叶小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