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天华诉邓献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华,邓献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天华,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邓献周,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李天华诉被告邓献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献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华诉称:被告邓献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289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31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得现金96500元。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2013年1月28日所借款项中的289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2014年4月4日所借的96500元,因被告已经完全改变该笔借款的用途,存在违约情况,依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500元,并从2014年4月4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献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献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2890元,并写下一张民间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7日起,被告须每月1日前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付给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31000元,并写下一张民间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8日起,被告须每月27日前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六付给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96500元,并写下一张民间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被告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被告每月26日前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付给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违约一天100元计算。被告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或出现违约情况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所借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2890元,剩余借款177500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500元,并从2014年4月4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民间借款合同三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天华与被告邓献周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三份借款合同均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9月27日所借款项,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返还,但被告只归还了2013年1月28日所借款项中的2890元,两笔借款中剩余部分共81000元被告未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两项借款本金8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项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该项诉请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也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96500元,虽然还款期限未完全届满,但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26日前归还本金30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14年4月4日所借款项96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存在违反该项借款合同的行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此时的借款利息可参照该意见的第六条计算,故原告主张该项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献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献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华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其中31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剩余96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李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邓献周负担。此款原告李天华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邓献周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李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