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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晓岚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晓岚,李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岚、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盛天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300元予刘晓岚;二、驳回刘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5元(刘晓岚已预交),由安盛天平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予刘晓岚,法院不另收退。安盛天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表与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海八路店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一致就认可刘晓岚的起诉金额,明显是错误的,既然两份证据材料的维修项目一致,应认可安盛天平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刘晓岚认为如果有隐损的话,那么其维修和更换的项目会多于评估的项目,而不是评估清单与维修清单项目一致。第三,两份证据维修和更换配件项目一致,价格差异在于工时,评估清单对工时作出的价格鉴定为5200元,而刘晓岚提供的维修清单工时却大大高于评估清单工时。物价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中立的鉴定机构,其工时的鉴定是以市场价进行评估,而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海八路店作为直接收取费用的维修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维修清单的证据力低于评估清单,根据证据规则应采纳安盛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综上,请求:1.改判安盛天平公司只赔偿刘晓岚l7402元;2.上诉费由刘晓岚承担。刘晓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新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晓岚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能否采信。安盛天平公司认为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海八路店收取工时费过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维修结算单不应采信。经审查,安盛天平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表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虽然刘晓岚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的实际损失与价格鉴定表评估的损失存在一定差异,但并非价格畸高,且刘晓岚将其受损的雷克萨斯汽车交予同厂牌汽车专业维修店予以维修,合情合理,安盛天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维修结算单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刘晓岚以此为据要求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