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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易长青、易爱银、易延忠与陈雪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陈雪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易长青。原告易延忠。原告易爱银。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雪燕。原告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诉被告陈雪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延忠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诉称,粟结英系佛山市桥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派遣到龙江医院做保洁工作。2013年5月25日11时35分,粟结英在龙江医院做完当天的保洁工作下班回家的路上,在龙江医院路口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粤X5Z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6、849号及(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61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陈雪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粟结英受伤后先后在两家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受害人粟结英在医院救治2014年6月28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已由(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6、849号及(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61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以上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了赔偿,但受害人粟结英受伤后2014年6月28日至11月2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均未获得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以上费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粟结英生前系佛山市桥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依法在佛山市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粟结英的各项损失计算理应比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分别是受害人粟结英的配偶、儿子、女儿,但受害人粟结英已于2014年11月2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向被告依法主张权利是合法的。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1219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4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火化证、居民死亡殓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证明粟结英因本事故经抢救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85022.64元,尚有医疗费133762.84元未处理,其余医疗费已在另案中【(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5号】处理。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粟结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曾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也作出了相关的生效判决。5.佛山市侨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粟结英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佛山市桥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期终结期确认书、延长医疗终结期确认书各1份,证明粟结英属于城镇职工,并参加了城镇社会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11时35分许,被告陈雪燕驾驶粤X5Z2**号二轮摩托车在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南路由325国道方向往官田方向行驶至龙江医院路口时,遇原告由龙江医院往丰华南路方向行走,致使车辆与粟结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粟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1月2日,粟结英先后在龙江医院、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已在本案前的四次诉讼【(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6、849号及(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651号】中进行判决处理。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住院127天),粟结英共计产生医疗费133762.84元。粟结英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粟结英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雪燕驾驶的粤X5Z2**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前三次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在已生效的(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被告陈雪燕对粟结英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分别是受害人粟结英的配偶、儿子、女儿。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25日,粟结英就职于佛山市侨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佛山市侨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粟结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6、849号以及(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6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陈雪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粟结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本案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陈雪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37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27天=63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3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实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27天=6350元);4.误工费19067.67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粟结英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误工至死亡时,故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527天,因此,粟结英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00元/月÷30天/月×527天=28106.67元,扣减(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核算的误工费9039元后,还需赔偿19067.67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1.35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均只能证明粟结英自2013年2月在佛山工作和生活,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粟结英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案中,粟结英自愿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粟结英已经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扣减(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核算的残疾赔偿金196096.82元后,还需赔偿37289.18元;原告易长青(1953年3月10日出生)作为受害人粟结英的配偶,其依法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粟结英死亡时(2014年11月2日),原告易长青已年满61周岁,其扶养年限依法应计算19年,故被扶养人易长青生活费应计算为:8343.5元/年×19年÷3人=52842.17元】;6.丧葬费29672.5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2元】;以上各项合计285334.36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人民币285334.36元;二、驳回原告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0.97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负担4460.97元,被告陈雪燕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琨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