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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12月中旬起分开居住至今,现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洪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是有争吵,但自己并未打原告,也未使用家庭暴力。现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希望维持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婚后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