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张太云受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太云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太云(曾用名李进楚),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楚雄市经济贸易局副局长、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楚雄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凌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太云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太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罪犯罪事实:(一)、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楚雄市开发区彝人饮食文化街的一家餐馆,收受牟定县楚天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经理刘某某为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2010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欧西尼亚歌厅的包间里,收受牟定县楚天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经理刘某某为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楚雄市花果山公务员小区楚雄乘风商贸公司陈某某的车上,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其对楚雄乘风商贸公司探洞采煤能获销售许可给予的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四)、2008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万家坝的一山茶室里,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其对楚雄乘风商贸公司探洞采煤能获销售许可给予的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五)、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鹿城西路办公室里,收受楚雄虎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为感谢其在楚雄虎鹏商贸公司申报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和在开展工作中给予的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鹿城西路办公室里收受楚雄虎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为感谢其在楚雄虎鹏商贸公司申报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和在开展工作中给予的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七)、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楚雄市开发区方源小区旁边一个餐馆,收受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钱某某为感谢张太云对其公司协调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八)、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楚雄开发区饮食文化街南华红龙草墩屋,收受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钱某某为感谢其在收购树苴马渣拉煤矿给予的协调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九)、2009年12月底,犯罪嫌疑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之便,在鹿城西路办公室里收受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钱某某为感谢其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太云利用担任楚雄市经贸委副局长、副主任职务之便,9次收受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钱某某4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太云的基本情况及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任职的相关文件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太云系国家工作人员,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任楚雄市经贸局副局长、副主任,2011年3月至今任中共楚雄市树苴乡党委副书记、乡人民政府乡长,分管贸易市场科、商务科、能源科、煤炭(矿产)管理科等,主管能源行业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炭工业的行业管理和煤炭安全等工作。3、牟定县楚天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证实了刘某某在楚雄市经济委员会报备过牟定县楚天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及申请办理过煤炭经营资格证。4、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钱某某,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销售。5、刘某某(牟定县楚天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了2010年请张太云帮助协调办理牟定县楚天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在楚雄地区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分两次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给张太云的事实经过。6、陈某某(楚雄乘风商贸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了2006年至2008年间陈某某为感谢张太云帮助协调公司在探洞开采出来的煤炭能够获得运输及销售许可,分两次贿送给张太云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经过。7、钱某某(楚雄市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了2006至2009年间钱某某因为感谢张太云在楚雄市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协调帮助而分三次贿送给张太云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的事实经过。8、赵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2008年间赵某某因为感谢张太云在虎鹏公司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中的帮助而分两次贿送给张太云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事实经过。9、李某甲证言,证实了2007年、2008年间与赵某某一起去感谢张太云在楚雄虎鹏公司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中的帮助而分两次贿送给张太云现金(不清楚具体数额)的事实经过。10、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张太云有涉嫌受贿的情况,其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2005年楚雄市被国家商务部列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市之一,2006年张太云在担任楚雄市经贸委副主任、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明知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试点企业准入条件,还违规审核推荐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上报,并在楚雄虎鹏公司申报试点企业的过程中违规确定由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其后在明知楚雄虎鹏公司未经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且不认真开展农家店建设验收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楚雄虎鹏公司在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农家店建设中违规将专项资金221.16万元挪作它用,导致国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楚雄市人民政府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张太云系国家工作人员,张太云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任楚雄市经贸局副局长、副主任,2005年任楚雄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任办公室主任,分管楚雄市经贸委贸易市场科、商务科等,主管市场整顿、市场营销、市场建设和流通、食品、医药行业管理工作,协调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等工作。2、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地址在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商业城),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3、商务部、云南省商务厅、楚雄州商务局文件(商建发[2006]38号、云商市[2006]10号、楚商通[2006]5号等文件),证明了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条件:①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流通企业;②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且具备发展连锁经营的硬软件条件;③制定了2006年和2007年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④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设情况在《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中如实登记;该书证还证明了试点企业由试点县市商务部门审核、推荐上报。4、商务部、财政部、云南省商务厅、财政厅,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相关文件(商规发[2005]302号、云商市[2005]89号、州商务通[2005]17号等文件),证明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支持的情况,该书证还证明了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执行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负责监督、检查的职责。5、商务部关于核准云南省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县(市、区)的函(商建函[2006]63号)等文件,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出差费用报销单等文件,证明了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增试点县为禄丰县、大姚县、姚安县、南华县,大姚县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增试点企业,楚雄虎鹏公司没有被商务部核准为2006年新增试点企业;还证明了楚雄州商务局在2006年5月30日转发“商务部核准云南省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文件给楚雄市经贸委前,张太云就准许楚雄虎鹏公司到楚雄市开展农家店建设工作,2006年5月26日楚雄虎鹏公司人员就到楚雄市八角镇、树苴乡开展农家店建设工作;2006年8月23日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日用百货配送中心)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交流材料等文件证明了楚雄虎鹏公司在未被商务部核准为试点企业后,楚雄虎鹏公司仍被准许继续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工作。6、商务部(商办建函[2006]129号)文件,证明商务部明确规定验收申请材料中不得出现子公司、母公司交叉混淆使用的问题,严禁私自变更试点企业。商务部备案的试点企业为企业申请项目验收及资金拨付的唯一依据。7、楚雄州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工作验收报告(楚商报[2006]36号)等文件,证明了楚雄虎鹏公司在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开展农家店建设的情况。验收申请表中企业名称为大姚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表中申请验收的农家店是楚雄虎鹏公司建设的。以大姚虎鹏公司来申报资金主要是为了规避上级部门,能够顺利获得专项资金,而专项资金拔入楚雄虎鹏公司。8、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市财政局相关文件(楚财企[2006]57号、楚财企[2006]76号、楚商报[2007]37号等文件及拨款凭证),证明了2006年至2010拨付给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616.46万元;其中2006年至2007年共拨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311.4万元。9、楚雄彝族自治州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楚审调报【2014】2号)、审计取证单,证明了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州县(市)商务、财政部门把关不严、监管不力、存在违规审批、违规验收和违规拨付项目资金等情况,致使楚雄虎鹏公司挪用农家店建设专项资金221.16万元,造成资金损失。10、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账、明细账及相关单据凭证,证明了楚雄虎鹏公司2006年至2009年连续亏损,挪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维持经营。11、赵某某证言,证实了2006年3月楚雄市经贸委同意其实施楚雄市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其就在楚雄市注册成立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有赵某某、李某甲、董某某、陆某某,在大姚县注册成立大姚县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向楚雄市经贸委商务科科长吴某某处申请上报楚雄虎鹏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张太云审核后推荐上报到楚雄州商务局,最后由于楚雄虎鹏公司不符合准入条件,商务部没有核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核准大姚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楚雄虎鹏公司没有被商务部核准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张太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仍由楚雄虎鹏公司具体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而专项资金是由大姚虎鹏公司申报楚雄市财政拨付到楚雄虎鹏公司,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楚雄州商务局、州财政局、楚雄市经贸委、楚雄市财政局的领导及人员也没有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过监督、检查。12、李某甲证言,证实了2006年3月楚雄市经贸委同意其实施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要求在楚雄市注册公司来实施,后来其与赵某某等人就成立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实施农家店建设,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有赵某某、李某甲、董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在大姚县注册成立大姚县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赵某某向楚雄市经贸委商务科科长吴某某处申请上报了新成立不符合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经张太云审核推荐上报楚雄州商务局,最后由于楚雄虎鹏公司不符合准入条件,商务部没有核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核准大姚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楚雄虎鹏公司没有被商务部核准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张太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具体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仍然是楚雄虎鹏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补助资金也是由大姚虎鹏公司申报由楚雄市财政局拨付到楚雄虎鹏公司,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楚雄虎鹏公司挪用专项资金进行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开支,拨付给楚雄虎鹏公司的专项资金大部份用于接待支出、送礼支出、经营亏损支出、商品亏损支出等。楚雄州商务局、州财政局、楚雄市经贸委、楚雄市财政局的领导及人员也没有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过监督、检查。13、金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年初,其和张太云、吴某某到大姚考察赵某某的虎鹏超市后,要求赵某某在楚雄注册成立公司来楚雄市经贸局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楚雄市经贸局违规确定由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楚雄市农家店建设,违规审核推荐新注册成立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未经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不认真开展农家店建设验收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4、吴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年初,其和金某某、张太云到大姚考察赵某某的虎鹏超市后,楚雄市经贸局违规确定由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楚雄市农家店建设,还要求赵某某在楚雄注册成立公司来楚雄市经贸局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违规审核推荐新注册成立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未经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不认真开展农家店建设验收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5、龚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成立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有赵某某、李某甲、董某某、陆某某,在大姚县注册成立大姚县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向楚雄市经贸委商务科科长吴某某处申请上报楚雄虎鹏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经吴某某审核、推荐上报楚雄州商务局,最后由于楚雄虎鹏公司不符合准入条件,商务部没有核准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核准大姚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但具体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是楚雄虎鹏商贸公司,农家店建设专项资金也是拔付给了未被商务部核准为试点企业的楚雄虎鹏公司。16、李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楚雄市经贸委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工作中违规确定新注册的、无经营管理实力、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来实施楚雄市的农家店建设,相关领导不认真审核把关推荐上报试点企业,对农家店建设中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7、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楚雄市经贸委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工作中违规确定新注册的、无经营管理实力、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来实施楚雄市的农家店建设,不认真审核把关推荐上报实施企业,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8、李某乙证言,证明了2006年楚雄虎鹏公司没有被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楚雄州财政局违规将农家店建设专项资金下拔给了楚雄虎鹏公司,在楚雄虎鹏公司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职责要求开展过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9、李某丙证言,证明了2006年楚雄虎鹏公司没有被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楚雄州财政局违规将农家店建设专项资金下拔给了楚雄虎鹏公司,在楚雄虎鹏公司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职责要求开展过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20、被告人张太云供述,证明了2006年年初,其和金某某、吴某某到大姚考察赵某某的虎鹏超市后,要求赵某某在楚雄注册成立公司来楚雄市经贸局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未核准前张太云就违规确定由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工作,审核推荐新注册成立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未经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在农家店建房过程中没有按职责要求开展过验收和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太云在担任楚雄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市经济贸易局副局长、楚雄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九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1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太云在担任楚雄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市经济贸易局副局长、楚雄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违规审核、推荐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在明知未被商务部核准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违规让该企业实施农家店建设,且不认真开展农家店建设的验收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导致国家经济损失22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太云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太云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查后认为,张太云的供述,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三人到大姚考察赵某某的虎鹏超市后,要求赵某某在楚雄注册成立公司来楚雄市经贸局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同时在未核准前张太云就违规确定由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工作,审核推荐新注册成立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未经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太云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云收受钱某某现金23000元构成受贿罪不成立,因钱某某与张太云是朋友关系,钱某某送钱是在中秋节前后,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一种馈赠,不能评价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查后认为钱某某及被告人张太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云收受赵某某现金4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存疑之争,故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送钱的目的及被告人张太云收钱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太云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太云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退清了全案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高,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国家的廉政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太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太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太云违法所得赃款11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张太云上诉提出:1、受贿罪量刑过重,请予减轻处罚,在缓刑以下给予处罚,理由是其与钱某某是朋友关系,为其提供帮助、支持是个人行为,没有利用职权为钱某某获利,钱某某给的23000元是朋友间的馈赠,不能评价为受贿;收受赵某某、陈某某的现金是侦查机关诱供,事实存疑。2、对滥用职权罪名不认可,自己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中仅担任办公室主任,其职权只是接受企业材料,按照领导指示上报,不存在违规审核,其只有失察之责,不构成滥用职权,且其发现楚雄虎鹏公司未被列为试点企业后,自己已履行告知终止义务,按照州商务局的要求,参加了初验等工作,已尽职尽责履行了监督、检查之责,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是由州商务局、州财政局领导班子决定拨付的,与他无关。3、有自首情节、清退了全部涉案款项、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太云在担任楚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市经济贸易局副局长、楚雄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九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1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太云还违规审核、推荐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在明知未被商务部核准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违规让该企业实施农家店建设,且不认真开展农家店建设的验收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导致国家经济损失22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张太云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退清了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太云可减轻处罚。张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太云与钱某某是朋友关系,为其提供帮助、支持是个人行为,没有利用职权为钱某某获利,钱某某给的23000元是朋友间的馈赠,不能评价为受贿;收受赵某某、陈某某的现金是侦查机关诱供,事实存疑,请予减轻处罚,在缓刑以下给予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与张太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钱某某送钱给张太云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证人的证言与张太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人的行为之间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足于证明张太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钱某某贿送的现金23000元,并为钱某某牟取利益的事实。张太云收受赵某某、陈某某现金的事实根据证人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及张太云供述在送钱的目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数额等细节上一致,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于证实赵某某、陈某某送钱的目的及张太云收钱的事实,故张太云的上述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滥用职权罪名不认可,张太云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中仅担任办公室主任,其职权只是接受企业材料,按照领导指示上报,不存在违规审核,其只有失察之责,不构成滥用职权,且其发现楚雄虎鹏公司未被列为试点企业后,已履行告知终止义务,按照州商务局的要求,参加了初验等工作,已尽职尽责履行了监督、检查之责,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是由州商务局、州财政局领导班子决定拨付的,与张太云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太云的供述,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三人到大姚考察赵某某的虎鹏超市后,要求赵某某在楚雄注册成立公司来楚雄市经贸局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同时在未核准前张太云就违规确定由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工作,审核推荐新注册成立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准入条件的楚雄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楚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企业,在未经商务部核准作为试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公司实施农家店建设,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原判已认定该起滥用职权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张太云已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张太云作了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张太云有自首情节、清退了全部涉案款项、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作了减轻处罚,故张太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王中强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康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