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栾秀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栾秀杰。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秀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秀杰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秀杰诉称,原告系吉C×××××号车的所有人,该车驾驶员为徐海青,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15日6时10分,徐海青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公里+3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刘跃成驾驶的冀C×××××号奔驰小轿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徐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成无责任。冀C×××××号奔驰小轿车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6763元,评估费为38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刘跃成车损赔偿款130000元,刘跃成为原告出具赔偿款收条一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无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负全部责任;2、投保车辆行驶证及徐海青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和司机均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吉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冀C×××××车损为126763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三者车支付评估费3800元;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刘跃成车辆损失赔偿款1300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对事故车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进行定损,但在评估时评估机构及被保险人均没有通知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故该鉴证结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如事故车辆已进行实际修复,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清单用于佐证;另交警部门无权对事故车辆进行委托鉴定;故我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6收条,如果第三者已收到车辆赔款,意味着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因为赔偿数额较大,还应提供付款信息,用于佐证第三者已收到赔偿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鉴证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证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栾秀杰为吉C×××××号车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保险人为栾秀杰。2014年10月15日6时10分,徐海青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公里+3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刘跃成驾驶的冀C×××××号奔驰小轿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徐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成无责任。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C×××××号车损失为126763元。第三者车支付评估费38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刘跃成130000元。本院认为,吉C×××××号车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第三者损失130563元,原告已赔偿13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2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亦应予赔偿。被告的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秀杰保险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