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洪失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省XX县XX乡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元谋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取保侯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智、书记员罗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张某某基地上烧青椒枝时,火窜至地埂以上的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现场过火面积为1156.3亩,地类为其它灌木林地、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地,没有计算依据,不计算损失。同时火灾造成三峡新能源元谋发电有限公司天子山光伏电站发电区起火,光伏组件受损,直接经济损失150400元。另行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救火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且与被害人三峡新能源元谋发电有限公司天子山光伏电站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行政许可决定书,三峡新能源元谋发电有限公司天子山光伏电站火灾损失材料,扑火情况说明、其他扑火情况统计、收条,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昌某某、管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张柏松基地烧青椒枝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山火,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