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某,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甲,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四、五十年,被告一直以被告的家族利益为主,不顾家庭利益,双方经常冲突不断,沟通非常困难。1994年双方分居,后勉强在一起也是感情淡漠甚至数月不讲一句话。2007年双方又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主要是一些小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小认识,于1966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生育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子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子女都已成家。婚后共同财产有3间老房子、1座烤房、1间小房子等。婚后双方为子女等生活琐事有所不和,现原告自己一个人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66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十年,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不和,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儿孙为重,注意沟通,相互理解,合理安排好生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