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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友富与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张友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仇立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富(曾用名张有富、张友付)。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张友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友富于1968年4月应征入伍,入伍后为从事坑道作业的工程兵。1971年张友富退伍,后被分配至无锡新芳铁矿工作,1975年调入南京铁路分局工作,1977年调入射阳县商业系统工作,其人事档案由原射阳县贸易局管理。2001年底原射阳县贸易局、射阳县物资局、射阳县粮食局撤销,成立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原射阳县贸易局的职能亦并入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2010年,张友富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人事档案已遗失。与张友富在同一部队服役的陈德田因曾从事坑道作业被检查出患有尘肺病,于2011年10月得到民政补贴1935元,2012年1月得到民政补贴2515元,2012年4月、7月、10月各得到民政补贴2225元,2013年1月得到民政补贴2895元,2013年4月、7月、10月、2014年1月各得到民政补贴2560元,2014年4月得到民政补贴3715元,2014年7月、10月各得到民政补贴2945元。与张友富在同一部队服役的刘训礼因同一原因,自2012年1月起领取民政补贴,金额与陈德田相同。张友富因档案遗失,无法进行尘肺病鉴定,亦未取得与陈德田、刘训礼等相同的民政补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友富是否患有尘肺病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无张友富本人档案为由未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1.张友富的人事档案被丢失,有射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可以认定;原管理张友富人事档案的县贸易局已于2001年底撤销,职能并入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故即使张友富的人事档案是在原县贸易局管理时丢失,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承担。2.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本案中,张友富因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享受与其同期服役的战友相同的相关待遇,给其可取得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与张友富同期服役的战友获得补助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对张友富截至2014年年底的损失酌定为20000元,其后的损失待实际发生时张友富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友富赔偿损失20000元;二、驳回张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友富的档案是在原射阳县贸易局管理时丢失,没有事实依据。张友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射阳县贸易局曾收到其工作档案,射阳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具的证明,仅证明张友富是其职工,档案遗失,但未说明该档案遗失的原因。2.原审判决张友富应享受矽肺病的补助,没有事实依据。张友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矽肺病,原审判决仅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其患有矽肺病没有依据。3.即便张友富被确诊为矽肺病,也是因其在部队服役期间从事坑道粉尘作业所致,应由民政部门来承担补偿责任。4.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付张友富20000元,未阐明给付的标准及时间,有失严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友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友富左下肺肺纹理明显增多增粗。本院认为,张友富的档��由原射阳县贸易局管理时丢失,该事实有射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的证明为证。原射阳县贸易局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张友富的档案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射阳县贸易局已于2001年底撤销,职能并入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故应由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对其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记载,是其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价值在于其记载的信息而不是档案本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保管档案的单位丢失张友富的档案,致使张友富不能申请职业病鉴定,由张友富举证证明侵权损失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显然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本案中,与张友富同期服役的战友均因职业病享受民政定补,而张友富因档案遗失无法享受上述待遇,故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办公室应对张友富可取得的相关待遇进行赔偿。结合张友富目前左下肺肺纹理明显增多增粗的状况,其曾经从事坑道粉尘作业的工作经历以及比照同类人员的待遇,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