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杜保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杜保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瀍执字第125号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蒋万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杜保立,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瀍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保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币742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人民陪审员 周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一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