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恒洋与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洋,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灌商初字第00059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2015)灌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徐恒洋,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方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恒洋与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恒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被告汇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洋诉称:我是大地物业公司独资开办人,在公司进驻管理被告开发的东方家园小区后,被告多次向我借现金用于房地产开发,每次均打了借条,累计借款本金不少于12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振东与我对进驻小区后的借款及已还的本、息(月利率1-2%)进行结算,还欠我本息133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本金133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汇泽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8.05万元,认为33万借条是实际借款28.05万借款加三个月利息(月利率5%)后的总额,100万借条是前期借款44万借款本金的利息;并称被告在同一日出具两张借条,有悖常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33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恒洋是本县大地物业公司独资开办人,2010年在大地物业公司进驻管理被告汇泽公司开发的东方家园小区后,被告汇泽公司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房地产开发,2013年5月20日,被告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东与原告对进驻小区后的借款及已还的本、息(月利率1-2%)进行结算,确认还欠原告本、息共计1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借条二张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举证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同一日出具两张借条,有悖常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330000元借款,并认为33万借条是实际借款28.05万加三个月利息(月利率5%)后的总额,100万借条是前期借款44万借款本金的利息。对此原告陈述被告在借钱时每次均打借条,累计借款不少于120万元,在公司入驻前借款44万元不在本案133万元中。2013年5月20日,双方结算时方振东答应当天下午给我33万,为方便结算方振东分别手写33万、100万借条各一张,没有盖被告公司公章,方振东将以前的借条都收回,此后方振东未给33万。本案起诉前我找到被告,被告公司负责人方芳将以前的手写借条收回,出具了本案的两张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二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未举证,且辩称与借条内容不符,原告陈述资金来源及借款过程不足以引起对资金是否给付的合理怀疑,故对原告举证二张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徐恒洋举证被告汇泽公司出具的133万元借条,主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欠本、息133万元,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举证责任。被告称100万借条是前期44万借款本金加利息;33万借条是另一笔28.05万借款加三个月利息(月利率5%)的主张,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借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33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13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法律规定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份不受法律保护且133万元中已含利息,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恒洋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