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进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西环路西。负责人:杜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吕进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为其鲁Q×××××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49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2014年7月13日5时30分许,刘国强驾驶鲁Q×××××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桥路与民主路路口时,与沿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泉鑫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泉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莒南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原告的鲁Q×××××号轿车损失总价值为354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200元。2014年7月16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主持调解,刘国强与鲁泉鑫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国强的各项损失:1、车损3540元;2、认证费200元,共计3740元。(二)鲁泉鑫的各项损失:1、车损4530元;2、认证费300元,共计4830元。以上损失共计8570元,由刘国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泉鑫的车损等经济损失2000元,由鲁泉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强的车损等经济损失2000元;余额4570元,由刘国强承担70%计3199元,由鲁泉鑫承担30%计1370元。同日,鲁泉鑫赔付给刘国强损害赔偿费2522元,刘国强赔付给鲁泉鑫损害赔偿费398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018.8元。被告对原告的鲁Q×××××号轿车定损,定损金额合计488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鲁Q×××××号轿车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4884元为准,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4884元。被告认为其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并不代表该车辆的最终维修价格,原告也未在该定损单中签字,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任何法律效力,应以交警队委托评估的结论书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原告方与第三者鲁泉鑫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达成的协议,原告的车损、认证费共计3740元,鲁泉鑫已赔付给刘国强损害赔偿费2522元,对原告自负的本车车损、认证费合计1218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鲁泉鑫的车损、认证费共计4830元,对原告方已赔付给鲁泉鑫损害赔偿费3981元中的1981元(3981元-2000元),即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鲁泉鑫的损害赔偿费,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支付的清障费200元,依法亦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车损数额的确定,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莒南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且莒南交警大队在调解时也是以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其证明力要大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单的证明力,且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收据,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应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540元。对原告庭后提供的看车费收据,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其已从鲁泉鑫处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进经济损失3399元(含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018.8元)。二、驳回原告吕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吕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警调解完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赔,并到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杜洪林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被上诉人遂对鲁Q×××××号轿车另行定损,损失额4884元,并要求上诉人预先支付4884元修车费才能修车。上诉人无奈支付了4884元修车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884元修车费+支付鲁泉鑫现金1459元+200元清障费=6543元,上诉人实际损失总计6543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费2018.8元,尚有4524.2元的经济损失未得到理赔。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车损数额。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对于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载明,鲁Q×××××号轿车的损失为3540元,后上诉人又提供的莒南县宏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载明,修理费为4884元,并出具证明为:“车号为鲁Q×××××号的车辆于2004年7月15日在宏成汽贸为长安保险推荐的拆检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拆检定损工作,并进行了维修。该车修理费用为4884元”,上诉人认为应以修理费收据为准,被上诉人认为应以结论书为准。在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对4884元修理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应以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为准,上诉人实际支出修理费4884元,有莒南县宏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为证,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884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主持调解,刘国强与鲁泉鑫达成调解协议,鲁泉鑫赔付刘国强损害赔偿费2522元,刘国强赔付鲁泉鑫损害赔偿费3981元,相者相抵,上诉人方支付的1459元属于被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应予赔付。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损失为4884+1459+200=6543元,其中被上诉人已支付2018.8元,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4524.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吕进经济损失45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