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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婺源县皇宫国际大酒店驶往民俗风情街夜猫酒吧时,行至文博路茶博府路段,在双黄线处左向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的朋友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黄某陪同救护车人员将朱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军与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