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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照强与何杰松、吴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强,何杰松,吴玉梅,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朱修青,余小丽,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吴照强。委托���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松。被告吴玉梅。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尧南路7号1幢。法定代表人何杰松,董事长。被告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街213号-101号。法定代表人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被告朱修青。被告余小丽。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438号A4001室。法定代表人余小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文建宏,同时系被告吴英委托代理人,系吴英丈夫。被告吴英。被告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宏,总经理。原告��照强诉被告何杰松、吴玉梅、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强委托代理人李舒华,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承志,被告文建宏(同时系被告吴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强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何杰松因其开办的公司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向其借款7000000元。其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安徽博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向被告何杰松开办的威凯公司分别转账2000000元及5000000元,被告何杰松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1份,并由其妻吴玉梅在收款人处签字,约定于2014年3月8日还款,自逾期之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保证如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到期未还,由保证人连带责任偿还此借款,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到期后,被告何杰松仅归还4000000元本金,结欠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何杰松称3000000元本金系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使用,故至今未归还。被告朱修青、余小丽系夫妻关系,共���设立余氏公司。被告文建宏、吴英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亚特公司。其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杰松、吴玉梅立即清偿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120000元。被告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辩称,借款7000000元属实。其经被告朱修青介绍向原告吴照强借款,各方约定何杰松借款4000000元,朱修青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威凯公司、余氏公司、亚特公司在上海银行的联保贷款。借条形式上由何杰松、吴玉梅作为借款人,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2月9日,原告借款到账后,何杰松即将2700000元汇给朱修青设立的余氏公司。其使用的4000000借款本息已分六期清偿完毕,还为朱修青代还了300000元。2014年6月中旬,吴照强曾与朱修青一方就3000000元还款事宜达成协议,朱修青、余小丽将自己名下价值约5000000元的房屋过户到吴照强指定的汪章稳夫妻名下并办理银行贷款,其中300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中朱修青使用的款项。双方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债务和担保已变更和增加了抵押性质的合同条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切实履行。原告已与朱修青一方追讨并达成还款协议,是对《借条》约定的修改,同时也证明原告对3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朱修青是知情且同意的,何杰松也未对此提供反担保。故朱修青使用的3000000元借款本息应由朱修青一方负责归还,与何杰松等无关。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辩称,从原告所提供的资金流向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为建新蓝公司、博亚公司与威凯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而非吴照强与何杰松、吴玉梅之间的民间借贷。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看,其为见证人或证明人,而非保证人。即使是保证人,也仅应对何杰松、吴玉梅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该借款实际未发生。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过高,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被告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辩称,威凯公司、余氏公司、亚特公司由朱修青牵头向上海银行借款5000000元,三公司互相联保。借款到期后,因其无力还款,经朱修青介绍向吴照强借款15000000元。因吴照强当时只有7000000元,故由何杰松向吴照强出具借条,其与吴英、亚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担保。第二天其要求吴照强再提供8000000元的借款,吴照强称没有钱。其要求撤销担保,吴照强不同意。其在借款时已告知吴照强借款用途,其未拿到钱,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向原告吴照强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本人何杰松今借到吴照强人民币70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8日。备注:本人在2014年3月8日前不还此款,即属欺诈行为,本人愿负法律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此借款。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同日,建新蓝公司向威凯公司转账2000000��,博亚公司向威凯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建新蓝公司、博亚公司各出具《情况说明》1份,称其受吴照强委托向威凯公司转账,此款系吴照强与何杰松、威凯公司等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014年6月10日,吴照强(甲方)与朱修青、余小丽(乙方)及纪章稳、孙红娟(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为何杰松向甲方借款7000000元提供担保,现发生借款违约情况,为了不影响甲方的借款回收及减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甲乙丙三方协商订立该协议,乙方将拥有独立产权的价值约5000000元的房屋过户至丙方名下,再以丙方的名义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乙方为实际贷款人,贷款中的3000000元用于偿还何杰松向甲方借款总额内乙方使用款项,用于承担乙方在何杰松向甲方借款中的担保责任,余额欠款由何杰松还款,乙方所有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如贷款金额大于3000000���时多出的款项甲方和乙方另行协商处理。乙方在向甲方履行3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和偿还责任后,甲方放弃乙方在何杰松向甲方7000000元借款中的所有担保责任和附随义务,以后与乙方无涉。各方还就银行贷款的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原告吴照强及被告朱修青、余小丽均确认此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1、2013年12月9日,天柱公司付至吴照强之妻袁增凤账户280000元;2、2014年1月8日,何杰松付至袁增凤账户280000元;3、2014年1月28日,何杰松付至吴照强账户1000000元;4、2014年2月8日,何威付至袁增凤账户170000元;5、2014年7月11日,何杰松付至吴照强账户400000元;6、2014年7月18日,何杰松付至吴照强账户300000元;7、2014年7月25日,何杰松付至吴照强账户450000元;8、2014年8月1日,何杰松付至吴照强账户1050000元;9、2014年8月1日,何杰松付至吴照强账户100000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另,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其于借款当日付至袁增凤账户的即为一个月的利息280000元。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称对利息作出约定时其与吴照强、何杰松、吴玉梅、朱修青均在场。原告称已电话告知余小丽及吴英。本庭要求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明确说明签约过程,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未在给定的期限内作出陈述,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签约的具体过程,朱修青、文建宏等人在何杰松办公室签约,余小丽未去。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称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向其借款700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回单为证。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认为7000000元的借款已出借,但何杰松、吴玉梅只使用其中的4000000元,另外的30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朱修青,其使用4000000元部分的借款本息已清结,不应对朱修青使用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与何杰松、吴玉梅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不符,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内容也仅系吴照强与朱修青、余小丽等就未还借款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出的约定,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认为原告对朱修青系3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知情且同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称何杰松、吴玉梅向吴照���的7000000借款尚未出借,且其系借款的见证人非保证人,与有朱修青、余小丽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出借借款7000000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及被告何杰松、吴玉梅、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均确认借款月息为4%。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与其他被告陈述不符,且《借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已包括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应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月息4%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核定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期内的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逾期后借款人参照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应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故应按照实际还款情况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本院对被告何杰松、吴玉梅结欠本息核定如下:1、2013年12月9日,归还280000元,结欠本金6720000元;2、2014年1月8日,归还280000,其中利息135872.88元,本金144127.12元,结欠本金6575872.88元;3、2014年1月28日,归还1000000元,其中利息88639.16元,本金911360.84元,结欠本金5664512.04元;4、2014年2月8日,归还170000元,其中利息41994.99元,本金128005.01元,结欠本金5536507.03元。5、2014年7月11日,归还利息400000元,结欠本金5536507.03元,利息170912.47元;6、2014年7月18日,归还300000元,其中利息197032.65元,本金102967.35元,结欠本金5433539.68元;7、2014年7月25日,归还450000元,其中利息25634.40元,本金424365.60元,结欠本金5009174.08元;8、2014年8月1日,归还1050000元,其中利息23632.32元,本金1026367.68元,结欠本金3982806.40元;9、2014年8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结欠本金2982806.40元。综上,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何杰松、吴玉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2806.40元,此后还应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依照《借条》约定,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额不应超过四倍利率。鉴于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核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20000元。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在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中未约定律师费,而仅在“保证人责任”中“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相应的律师费亦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威凯公司、天柱公司、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公司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借款人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现本院认定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借条》所载明的在逾期还款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担保人告朱修青、余小丽、余氏公司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就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是否知情对本案认定无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松、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照强借款本���人民币2982806.40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威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天柱酒业有限公司、朱修青、余小丽、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建宏、吴英、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52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9元,由原告吴照强负担人民币14436元,由被告何杰松、吴玉梅负担人民币35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