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朱军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6号原告陈学明。法定代理人刘克侠。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强。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陈学明与被告朱军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朱军华,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军华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时,适逢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军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180.0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93.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全额优先赔付)、交通费1,073元、杂费71元、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62,127.49元。被告朱军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故要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陈学明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系加装电瓶,从非机动车转为机动车,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朱军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军华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出汇成路北约300米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学明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阜南县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1,180.09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学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髋臼内固定物)。”2014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学明于2014年1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学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4,8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内容为“陈学明,男,57岁,2014年1月20日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颅脑损伤,经本院救治,并对右髋臼骨折予以作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若无异常,二年后可考虑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手续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军华给付原告陈学明3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出院小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坚持认为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加装电瓶没有改变车辆性质,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因加装了电瓶而转化为机动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蓄力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陈学明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系加装电瓶,故从非机动车转为机动车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朱军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军华和原告陈学明各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陈学明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军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发票,确认为51,18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5天,共计2,625元。4、伤残赔偿金149,093.4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结合原告所需休息期,确认为13,195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总金额为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害结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600元。9、杂费7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系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11、衣物损失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4,800元,由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就诊,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其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的意见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0元。14、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2,003.4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明120,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余款131,403.49元中,由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朱军华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学明76,442.09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军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明120,6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明76,442.09元;三、被告朱军华赔偿原告陈学明律师费4,000元,现被告已给付30,000元,多给付的26,000元由原告陈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军华;四、驳回原告陈学明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陈学明已预交),由被告朱军华负担,被告朱军华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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