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春凤与张时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凤,张时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作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双牌公司。负责人肖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汉族,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唐春凤与被告张时玉、联合保险双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时玉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作良、张海林,被告张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负责人肖晖因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唐春凤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时玉驾驶湘M7L4**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超车时,将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原告撞倒公路坡下,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9月12日,双牌县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第2014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时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春凤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时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8月31日,转至广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3日出院,一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6872.98元,该费用被告张时玉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27日,经永州市泷泊镇法医鉴定,并出具2014泷泊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势及后期治疗医药费、营养费、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均提出评估意见。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超过误工费赔偿年龄限度55岁为由,拒不赔偿误工费,以不构成伤残为由,拒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双方在双牌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后期医药费8500元、误工费20551元,护理费449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元,各项共计43246元;2、被告张时玉对上述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法医鉴定费3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本诉原告唐春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30日在双牌县永江乡大漯村路段东西走向发生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8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时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春凤负事故次要责任;2、证人唐秋凤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中巴车下车步行回家时,被告张时玉驾驶的摩托车将其撞伤,原告唐春凤对此无过错;3、现场拟意图,拟证明被告张时玉在超车时未注意前面行人状况,将公路旁的原告撞倒致伤;4、双牌县人民医院病历、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证、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臀部、左滕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滕关节损伤;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4114.41元,该费用被告张时玉已支付;6、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鉴定结果是:(1)原告外伤致左侧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膝关节未构成伤残。(2)医药费、护理、误工期限、营养费评估:医药费前期费用自受伤后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或参照医院正式收据,后期治疗费在8500元酌定(内固定取出手术);护理: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70天(包括内出手术);误工320天;营养费20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时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永江乡大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虽年满57岁,但还不能享受农村养老保险,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来源;9、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对伤势进行法医鉴定,鉴定费700元,其中原告支付350元;10、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1200元;11、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律对年满55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主张误工费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当支付受害人的误工费;12、2014年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拟证明原告未满60岁,不享受每月55元农村养老金,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时未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2,认为证人唐秋凤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唐秋凤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司法鉴定结论中的相关费用超出医院鉴定范围;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在交警大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系赔偿金额有差距,并不是被告张时玉不愿意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对本诉原告唐春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就本诉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唐春凤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因其在中巴车遮挡视线不明、不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横穿马路,与张时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故其应当对该事故责任承担40%的责任,张时玉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医药费26872.98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共计35372.98元,应当在减去强制保险10000元后,由唐春凤按40%,即承担10149.1元,张时玉按60%,即承担15223.78元。张时玉已垫付医药费26511.48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此外,唐春凤还多拿走张时玉人民币4000元,支付了护理费300元;唐春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系陈旧伤,而非交通事故所致,该两处骨折的10000元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张时玉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合理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理赔;对泷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中的误工费应不在赔偿之列,唐春凤为女性公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岁,没有务工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误工费赔偿;护理费3500元计算不实,唐春凤实际住院仅25天,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过高;因唐春凤未构成伤残,故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综上,按责任比例划分,唐春凤应承担40%费用;张时玉只承担60%。其中张时玉已垫付的26872.98元应按比例予以扣除,及被唐春凤强行拿走人民币4000元予以返还给张时玉,故唐春凤还应返还张时玉人民币17057.7元。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返还医药费11287.7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人民币4000元,合计17057.7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一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唐春凤在2014年8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张时玉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张时玉垫付医药费26511.48元;4、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唐春凤在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建议全休为4个月;5、刘善生、王爱国证明,拟证明唐春凤右手的伤系陈旧伤,非交通事故所致;6、领条,拟证明唐春凤丈夫卢作良强行抢走张时玉现金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唐春凤全休天数及护理时间,应以取出固定钢板伤势恢复为准考虑;证据5,二证明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没有医院诊断不能证明唐春凤手伤为陈旧伤;证据6,唐春凤丈夫卢作良收取张时玉人民币4000元是实,并向张时玉出具了收条。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对被告张时玉提供的6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就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提起的反诉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易定。张时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分担,行人一般不超过20%的责任,而且唐春凤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张时玉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唐春凤共花费医药费35372.98元(住院26872.98元+8500元后期治疗费),除去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余下25372.98元,按比例唐春凤应承担2537.29元。张时玉并未垫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余款及其他理赔款应由张时玉承担。人民币4000元并不是唐春凤抢走张时玉的,唐春凤丈夫卢作良收取4000元后,向张时玉出具了收条。综上,唐春凤除应返还张时玉医疗费2537.29元外,请求法院驳回张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辩称:被告张时玉的湘M7L4**车辆投保了第三者交强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对合理部分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后期医药费属于医药费用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标准,省内住院为30元/天,省外住院为50元/天;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要有医嘱,且在大出血、进食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唐春凤已年满57岁,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依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唐春凤未造成伤残不予认可;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4、5、7、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13,二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正式乘车发票为人民币380元,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二被告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6,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虽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伤势的恢复应以实际取固定物后直至身体恢复健康为准,且应以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期限为依据。该证据证明内容中认定的全休期限及护理期限与法医鉴定不相一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提出异议,刘善生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王爱国的证言没有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唐春凤的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二处伤势为陈旧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驾驶湘M7L4**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超车时,将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撞伤,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9月12日,双牌县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第2014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6872.4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出院后,其丈夫于2014年9月23日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春凤外伤致左侧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膝关节未构成伤残。(2)医药费、护理、误工期限、营养费评估:医药费前期费用自受伤后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或参照医院正式收据,后期治疗费在8500元酌定(内固定取出手术);护理: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70天(包括内出手术);误工320天;营养费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人民币700元,唐春凤、张时玉各出资350元。后因双方就该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于2014年1月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牌支公司为其牌号为湘M7L4**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系农村户口。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省外就医的每人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负次要责任。所涉事故车辆湘M7L4**二轮摩托车在联合保险双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三)项“仍有不足部分,按道路安全法或侵权法予以赔偿”。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标准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按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为:(1)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6872.48元;(2)后期治疗费:8500元;(3)误工费:20551元(23441元/年÷365天×320天=20551元),本诉二被告虽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已年满57岁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计算误工费,但本院认为,法律对年满55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主张误工费并无禁止规定,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4495元(23441元/年÷365天×70天=4495元),本诉二被告虽提出以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实际住院25天计算,但考虑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仍需再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治疗期间为1人护理70天(包括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不违法,故本院按护理70天计算;(5)交通费:38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提供的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正式花票总额为38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7)营养费:1000元,本诉二被告虽提出营养费过高,但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63048.48元。其中由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误工费20551元、护理费4495元、交通费380元,合计25426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对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药费不足部分(除去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人民币27622.48元(26872.48元+8500元+1250元+1000元-10000元=27622.48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按各自比例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承担医药费19335.74元(27622.48元×70%=19335.74元)、法医鉴定费490元(700元×70%=490元),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承担医药费8286.74元(27622.48元×30%=8286.74元)、法医鉴定费210元(700元×30%=21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已先行垫付医药费26872.48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及给付人民币4000元,合计31222.48元,除去应当承担的医药费19335.74元、法医鉴定费140元(490元-350元=140元)后,其垫付的医药费余款人民币7396.74元(26872.48元-19335.74元-140元=7396.74元)及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1396.74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予以退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返还医药费及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致残,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侵权人对其精神损失造成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反诉称其垫付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二处伤势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应予以返还治疗该二处伤势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司法鉴定误工时间320天过长的辩称,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受伤的损失未及时进行理赔,是导致本诉的主要原因,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不承担本诉诉讼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交强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426元(包括医疗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人民币254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人民币11396.7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负担55.5元,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负担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反诉被告)唐春凤负担9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时玉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