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贺某某,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尚某乙,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贺某某、尚某甲、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贺某某、尚某某、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贺某某、尚某甲、尚某乙酒后在甘州区某KTV内无故滋事,将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后又将该店包厢内设施物品损坏。甘州区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置,被告人宁某、贺某某、尚某甲、尚某乙不听民警劝阻,采取辱骂、推搡等手段撕扯民警到张掖市政府门口,在张掖市政府大门口哄闹时间长达一小时,社会影响恶劣。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某KTV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及甘州区公安局“110”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贺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贺某某、尚某甲、尚某乙无视国法,醉酒后无故滋事,辱骂他人并随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