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中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中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董某甲,男,1947年5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董某乙,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被告董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地震后,因为因铲车修路,使得我们两家地形低于被告家,被告便趁我们不在家将原来的水路堵住,水全部从我们两家这边流过,我们去找二被告理论,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后来我们将被告堵住的水路挖开,后又被被告堵上,我们找村干部、司法所处理,但仍未得到解决,被告还用水泥将水路堵死了。无奈之下我们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水路按照原来的旧水路流淌。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水路不是我和我父亲董某乙堵的,是我村董某甲丙、董某丁堵的,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岷县发生地震后,二原告发现路上面的旧水路被人堵住,导致雨水从自家院内流淌,认为是二被告所为,在私下协商未果后,经村干部及某某镇司法所调解,仍未能解决问题,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原来的水路。即由原来的旧水路流淌,不再影响二原告正常生活。另查明,村民董某甲、董某乙为不影响其生活将原来的旧水路用混凝土封堵,并不是董某甲和董某乙封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诉争水路照片10张,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水路位置;3、被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诉争水路并非为被告所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堵原告所说的水路,二原告也称自己并未看到二被告堵水路,且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水路是被二被告所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