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赵瑞伶,冯潇,冯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浩,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农民。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邢张庄村香小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赵瑞伶,农民。被告:冯潇,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瑞伶,系被告冯潇之母。即本案被告。被告:冯雪,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瑞伶,系被告冯雪之母。即本案被告。原告王浩与被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赵某、冯潇、冯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被告赵某并作为被告冯潇、冯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1月18日,冯国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即每月利息4500元,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冯国强未偿还借款,未支付给原告利息。2014年11月27日冯国强去世,原告向冯国强之妻催要借款,被告赵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赵某系冯国强妻子,被告冯潇、冯雪系冯国强子女,被告赵某、冯潇、冯雪作为冯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浩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浩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即:每月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冯国强2014年元月18日”;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浩以吴某名义,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30万元。收款人冯国强。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实,2012年1月18日,王志强给我转账30万元,让我用网银给冯国强转账30万元。被告赵某、冯潇、冯雪辩称,冯国强系被告赵某之夫,被告冯潇、冯雪系冯国强、赵某子女。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国强,被告赵某是公司股东。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被告赵某对冯国强贷款的事实以及偿还贷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赵某、冯潇、冯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2、赵某户口薄1册,证明被告赵某系被告冯潇、冯雪之母。被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冯潇、冯雪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王浩的质证意见是:冯国强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每年给一次利息,给了利息后再换借款凭证。2014年1月18日冯国强给原告2013年度的利息,然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原告起诉时止,冯国强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冯国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付一次利息,给利息后再换借款凭证。后原告用吴某银行账号给冯国强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18日冯国强给原告2013年度利息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浩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即:每月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冯国强2014年元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冯国强系被告赵某之夫、被告冯潇、冯雪之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与冯国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冯国强未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某、冯潇、冯雪作为冯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对冯国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王浩要求被告玉田县国亿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赵某、冯潇、冯雪在继承冯国强遗产范围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浩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