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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永强与杨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强,杨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99号原告白永强,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文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白永强诉被告杨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强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生产生活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就借给了被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但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被告甚至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被告杨文峰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的借款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白永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杨文峰”。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从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被告杨文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欠原告白永强借款的证据,被告不进行答辩、不到庭质证也不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文峰从原告白永强处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白永强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文峰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杨文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峰从原告白永强处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永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索达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