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钱桢威与王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桢威,王小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1号原告:钱桢威,系诸暨市山下湖桢威家电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丰。原告钱桢威为与被告王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桢威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桢威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吸顶式空调两台,共计货款15200元,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5,0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拆除空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小丰支付所欠货款15200元。被告王小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钱桢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空调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5,0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拆除空调的事实。2、电器销售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吸顶式空调两台,共计货款15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小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钱桢威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丰向原告钱桢威购买空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鉴于被告已出具还款计划书,本院依该计划书上载明的金额为准,认定尚欠贷款为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0元,本院对1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丰应支付原告钱桢威货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钱桢威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