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男,生于1989年3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铁永谦,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生于1975年11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健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告吴江樊委托代理人侯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铃”110-6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时与自北向南被告驾驶的豫R6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635**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124.28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0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40903.6元;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需对其外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5500元左右;5、被告吴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吴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38张,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且其也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4829.8元,经鉴定其伤残构成十级。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1360.26元。为此,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一组,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邓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吴某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549.8元;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5、被告吴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吴某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6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有异议,提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要求酌定。因二被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1、2、3、5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有异议,提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应认定为对司法鉴定的认可,对被告吴某提的证据4亦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曾某驾驶“三铃”110-6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时,与自北向南被告吴某驾驶的豫R6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曾某、被告吴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曾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40903.6元。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829.8元。2014年8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元月23日,2015年2月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2015)临初鉴字第044号、0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曾某、被告吴某损伤程度均构成伤残十级。吴某的豫R63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1日,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0余万元。诉讼中,被告吴某提出其也受伤,致十级伤残,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360.26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受到保护。本案中,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时与吴某驾驶的豫R63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曾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某、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曾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要求原告赔偿在本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曾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0903.60元。2、误工费845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69天,每天计50元)。3、护理费3050元(住院61天,每天计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61天,每天计30元)。5、营养费1220元(住院61天,每天计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二次手术费5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9项共计81204.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吴某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4829.8元。2、误工费885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77天,每天计50元)。3、护理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计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计30元)。5、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计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被抚养人吴某父亲吴某10692.69元(5627.73元×19年×10%)。8、被抚养人吴某儿子吴某2251.09元(5627.73元×8年×10%÷2)。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700元,上述1-10项共计58274.26元,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由原告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81204.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曾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款5827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50元,曾某负担3000元,吴某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