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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阿迪力某,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翻译人乃合买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于2013年12月,经与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然则克.麦麦提(均已判决)共同商议,在启东市汇龙镇实施扒窃2次,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22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伙同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然则克.麦麦提至启东市汇龙镇花园路G5G6牛仔裤店门前,由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及阿迪力某、然则克.麦麦提掩护望风,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施某的索尼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8元。2.2013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伙同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然则克.麦麦提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苏果超市门前,由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及阿迪力某、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掩护望风,然则克.麦麦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陆某小米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9元。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吐沙拉乡墩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然则克.麦麦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5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阿迪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5天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阿迪力某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27元,发还被害人施珊辰1388元、陆海燕839元,与已判决的罪犯阿卜杜热合曼.喀迪尔、然则克.麦麦提互负连带退赔责任。(上述未退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曹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