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泽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安及其辩护人黄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泽安与被害人龙某佳一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某市场附近的一间二楼网吧对开的天井处,双方因为龙某佳与张泽安之前的女朋友吴某翠交往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泽安就拿出事先放置在网吧门口的一把西瓜刀,砍击龙某佳身体的多个部位,致龙某佳的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指、背部、右腋下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龙某佳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州大道中14号超极网吧将被告人张泽安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泽安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泽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泽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因其家庭经济情况较差,尚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5.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1958-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现在鉴定结果有可能是因为被害人近5年再次受到其他伤害的基础上作出;6.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的矛盾,根据相关规定,应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泽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泽安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龙某佳被伤害案”有关鉴定文书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经计算被害人龙某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超过一手功能的36%,故鉴定被害人龙某佳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对本院调取的关于“龙某佳被伤害案”有关鉴定文书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上述情况说明证实:佛公(顺)鉴(法活)字(2009)2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的“桡神经断裂”、“左第3-5指深浅屈肌腱完全断裂”,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左腕关节及左手各指的严重功能障碍,该伤情可达重伤;佛公(顺)鉴(法活)字(2009)2924号和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195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对伤情的描述能互相印证,其中电生生理检查是一种客观检查,肌肉萎缩也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凭被害人的表现而主观定论的;2014年复查被害人,其左上肢疤痕的位置形状与2009年检查所见是一致的,未发现新的损伤痕迹。公诉机关提供的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195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对被害人伤情进行全面分析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龙某佳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安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泽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恋爱纠纷是指恋人间的纠纷,被告人无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严重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