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仙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元洪与郭滢、杨志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洪,郭滢,杨志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李元洪,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滢,女,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志航,男,住莆田市城厢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55-2,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109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1、2层。负责人郑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洪与被告郭滢、杨志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郭滢、杨志航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洪诉称,其被被告郭滢驾驶的闽BK77**号轿车碰撞致伤,造成五级伤残。被告郭滢承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365.9元(人民币,下同)、假肢费用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820.8元、护理费41641.6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3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000元,共计516953.9元,被告已付的87503.38元予以折抵后,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429450.52元。庭审中,原告对假肢费用变更为5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371450.52元。被告郭滢、杨志航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滢已支付给原告8350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假肢装配费用、配套硅胶套价格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且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李元洪,应予以折抵。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郭滢驾驶闽BK7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北一环路往北二环路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经新师范路新师范校区门前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BL7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行左大腿截肢术;于2014年2月5日至同月12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于2014年3月8日至同年7月5日在福建省假肢中心住院装配假肢。闽BK7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志航,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滢已付给原告8350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其左大腿截肢,现遗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5.10b)之规定,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同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时不仅依据原告的病历资料,还对原告进行体检:原告左大腿下段完全缺失(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其残端有一鱼嘴状手术疤痕,累计长度17cm。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5.10b)规定的五级伤残评定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其身份证、仙游县公安局大济镇派出所及大济镇汾阳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1份(载明原告系李自力父亲)、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及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李自力家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某某路某某号A幢1604号的房屋里生活)、房权证(载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某某路某某号A幢1604号房屋所有权属李自力、林爱钦共有,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产权登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林爱钦与仙游县洪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起为该1604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物业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该房屋物业管理费1000元)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虽年满60岁,但仍从事劳动,有收入来源,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并自2012年1月份开始一直生活在鲤城街道洪桥社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误工费20820.8元(154天×135.2元/天)、伤残赔偿金203385.6元(30816元/年×11年×60%)。被告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居住、购买时间与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不一定一致,该房主购买、居住在前,登记在后并无违背常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鲤城街道居住满一年,且尚有劳动能力,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8天,误工费为20002.12元(148天×135.15元/天)。本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6000元。二、关于医疗费、装配假肢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外购医疗费发票、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医嘱单(载明医嘱原告需要人血白蛋白11100元,无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9660元)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7163.38元,其中遵医嘱在院外购药花去20670元;提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花去医疗费14202.52元;提供福建省假肢中心证明、发票,证明其花去假肢费用110000元;提供福建省假肢中心假肢装配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假肢装配价格为36000元,假肢配套硅胶套价格为16000元,合计为52000元,故假肢费用变更为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3783.76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9660元,无医嘱建议,应由其自负;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用医疗费61705.9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1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3783.76元,予以认定,且被告杨志航在投保单上签名,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杨志航履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费用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装配假肢的费用5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100元。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41641.6元(154天×2人×135.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29天×10元/天+125天×50元/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其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其护理费予以认定为13665.96元(154天×1人×88.74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705.9元、装配假肢费用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6100元、误工费20002.12元、护理费13665.96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4599.58元。被告郭滢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378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90815.82元。被告郭滢已付给原告的83503.38元,折抵其应承担的13783.76元,余额69719.62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311096.2元。被告郭滢可就垫付款69719.62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李元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二角。二、驳回原告李元洪对被告郭滢、杨志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元洪负担人民币八百八十八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