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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徐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陈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忠,华轩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赵丕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轩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徐青。原审被告:徐青,华轩淄博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华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徐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博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被告华轩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华轩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营业执照注册号370303300010375。2013年12月31日,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轩公司承包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共计12.50万平方米;合同工期333天;合同价款暂估一亿五千万人民币。2014年2月27日,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与原告博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扩大劳务,合同开工工期暂定2014年3月2日,合同价款4662万元,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工人进驻施工场地,2014年3月3日,因施工劳务纠纷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通知原告撤出场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徐青就以上劳务施工合同纠纷协商处理,当日被告徐青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施工负责人徐守伟转账450000.00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轩公司、华轩淄博分公司共同补偿原告损失费1550000.00元,被告徐青承诺与被告华轩公司、华轩淄博分公司共同清偿该笔款项,款项付清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即行作废。被告徐青确认以上事实并加盖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11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5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答辩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博通公司与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施工纠纷达成补充协议,系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被告华轩公司、华轩淄博分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系被告华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轩公司承担。被告徐青自愿承诺共同清偿涉案款项,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550000.00元,其中包括违约金、误工费、工资及生活费等,协议签订前被告支付原告4500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0.00元,被告徐青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轩公司、被告徐青共同支付损失费1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00元(1100000.00元按日千分之0.66自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损失费1100000.00元及违约金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898.00元,由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青负担。上诉人华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撤销补充协议及欠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履行补偿纠纷,补充协议的签订者为两个个人,个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均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应当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存在程序性错误。涉案的欠条、款项支付发生在个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分公司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申请司法测谎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运用调解手段,仅是在判决之前要求上诉人单方提出调解方案。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错误,分公司只是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在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只能是个人行为,况且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一方面又认定原审被告徐青承担责任属于责任混淆。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到施工现场的工人仅80名左右,在工地的时间不到3天,实际损失远不及1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又对合同中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条款不予理睬,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徐青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同日,两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博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1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审被告徐青在欠条中承诺其本人与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共同清偿。2014年3月5日,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向淄博佳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请示函,在请示函中载明:“由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合同,在前期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我公司管理的劳务承包人的原因,出现附属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混乱现象,导致劳务队伍之间发生冲突,给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在得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以后做出以下整改措施:1、清理徐守伟为代表的淄博博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队伍,并补偿给该劳务队伍155万元,已实际支付45万元,2014年3月4日宣布与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即行作废……特别说明:现在我公司已全面清理完毕现场施工人员……对前期完成的附属工程的措施费也应由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以项目经理为代表的现场管理人员,待扩大劳务公开招聘后一并报贵公司以及住建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在扩大劳务招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个人涉法违规问题,特请求贵公司向公安、司法等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以得到从速处理”。另查明:在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陈永兵于2014年2月14日以华轩淄博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吕中平就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吕中平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二审中,上诉人华轩公司认可在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吕中平已经在施工现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徐青亦认可在被上诉人博通公司进驻工地前,施工现场已有他人组织的施工队进行劳务施工,且其对该事实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协议书、请示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华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博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签订,而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即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加盖印章。《补充协议》内容亦是对被上诉人博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及对双方此前所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处理。《补充协议》中虽仅有案外人徐守伟签字,未有被上诉人博通公司盖章,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持该协议起诉主张权利,系对案外人徐守伟签约行为的认可。因此,涉案《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博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博通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的相关责任义务,但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依法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华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轩公司关于涉案《补充协议》产生于个人之间,其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华轩公司主张涉案《补充协议》及欠条系原审被告徐青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出具的,应当撤销。但在涉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博通公司155万元,而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45万元。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对剩余未偿的110万元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徐青亦在欠条中承诺与分公司共同清偿。在欠条出具后,两原审被告并未就上诉人华轩公司所主张的遭受胁迫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或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权。而是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即向总包工程的发包方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请示函,在请示函中对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了明确阐述。由此,涉案《补充协议》及欠条系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为整改其在承包涉案总包工程过程中存在问题,顺利履行上诉人华轩公司与发包人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发包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所作出的诸项整改措施之一。故涉案的《补充协议》及欠条系两原审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因原审被告华轩淄博分公司系上诉人华轩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华轩公司承担。上诉人华轩公司关于涉案《补充协议》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1、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华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其仅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还就本案的实体部分进行了答辩陈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对上诉人华轩公司的司法测谎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如前所述,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补充协议》及欠条内容系两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撤销的事由,故在本案中进行司法测谎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华轩公司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法院调解程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决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华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要求其单方提出调解方案,不组织当事人见面调解,系原审法院对案件调解具体方式方法的运用,上诉人华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案件调解中违反法律程序并影响到本案判决结果,故原审法院在对案件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