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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5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78号汇盛花园内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楼下,与前来向该公司负责人冯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甲、曾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扭打,后被告人范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78号汇盛花园内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楼下,与前来向该公司负责人冯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甲、曾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扭打,后被告人范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曾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因外伤致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范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范某逃跑,被害人曾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曾某的受伤情况,及被害人王某甲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4、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曾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曾某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5、被害人曾某、王某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和冯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5月12日上午9时多,其二人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78号汇盛花园内冯经营的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楼下等冯,半小时左右,冯开车进来后和范某一起下车,其二人即追上去问冯什么时候还钱,冯说有钱再还后即直接上楼,其二人便紧跟冯身后,范即阻拦其二人,其二人和范发生冲突并引发扭打,扭打中范持刀将其二人捅伤,且持刀追赶其二人,其二人逃跑。6、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9时多,其将车子停在公司楼下,曾某和一男子追上其让其还钱,其说“过几天就能解决”后即往楼上走,曾和那男子便紧跟着其,范某即拦在其和曾中间,曾说不关范的事,范继续阻拦,对方二人遂和范发生冲突并扭打,后其看到对方二人在前边跑范在后边追。后来范打电话说持刀将对方二人捅伤。7、证人张某、许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均接到冯某电话,说范某与至公司要钱的曾某及另一男子发生冲突,且持刀将对方两人捅伤。8、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