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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书某某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9月订婚,1997年1月29日(农历年12月21日)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已有一女。我与被告婚后1998年6月20日生长女刘甲,2003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1999年10月6日生次女张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吵架后双方分居。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被告感情尚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有足够的了解,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受他人挑唆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9月订婚,1997年1月29日(农历1996年12月21日)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前婚有一女儿。原被告婚后1998年6月20日生长女刘甲,2003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1999年10月6日生��女张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架生气现象,也是生活中不可避免,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因其分居时间短,也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凯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