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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松花江微型面包车到鸡东县明德乡更新村被害人王某甲家,在王家仓房内盗走玉米3800斤(价值人民币4066元)。被告人苑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扣押及解除扣押凭证、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收条、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苑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苑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苑某某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连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