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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良友与汤国远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友,汤国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良友,男,34岁,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砺锋,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国远,男,3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冬平,律师。原告徐良友与被告汤国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砺锋、被告汤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友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国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要求抽回300000元资金,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又要被告���具“明天转”的200000元的欠条。12月11日被告母亲孔兰英代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被告系合伙事务人,被告出具200000元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汤显强、原告徐良友、被告汤国远签订《单基粉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汤国远以提供场地、证照和生产条件的方式,占项目总股份的30%;原告徐良友以出资200000元的方式,占项目总股份的35%;汤显强以参与管理方式占项目总股份35%。2014年5月8日、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存入150000元、300000元,通过汤显强向被告转交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25日,被告汤国远向汤显强、原告徐良友出具《承诺》,内容为:“从2014年11月25日后,甲方:三淼化工厂所有一切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销售中一切法律事故责任与乙方、丙方无关。汤国远,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徐良友(430302198206040274)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4阳历12月30日前还清,汤国远,430181198108045711,2014年12月9日”、“今欠到徐良友(430302198206040274)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4阳历12月30日前还清,明天转,汤国远,403181198108045711,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之母孔兰英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汤显强签订书面协议,已形成合伙关系,后被告汤国远出具承诺书,3人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3人终止合伙协议时,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将出资款返还给原告,双方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立下欠条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国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良友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汤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