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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一电器有限公司与刘聪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一电器有限公司,刘聪息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南昌社区南昌第一工业区*栋*楼801。法定代表人:郭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聪息。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宁县。上诉人深圳市海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聪息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海一公司与刘聪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海一公司应否支付刘聪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海一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8月26日刘聪息因就工作安排事宜与海一公司发生争议,刘聪息遂去劳动信访部门投诉,海一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主动提出解除与刘聪息之间劳动合同,相反一再要求刘聪息返原工作岗位上班,此期间依法为其交纳社保,一审认定错误,要求二审依法予改判。刘聪息对此辩称,2014年8月28日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其主管宣布了开除刘聪息的事宜,并提交录音资料。海一公司对刘聪息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辩称是对员工予以警示,并非宣布开除。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聪息离职原因,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况下,本案应视为海一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海一公司依法应向刘聪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海一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