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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93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王炳臣,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王炳臣、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彼此了解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酗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只是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辩称,婚前了解挺好的,夫妻感情也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感情不融洽的情况下,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遇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