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韩顺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韩顺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金桥小区商业-108号。法定代表人崔树珍,经理。被告韩顺义。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顺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甄如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雨玲、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树珍,被告韩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顺义因拖欠工资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1、由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韩顺义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工资9225.52;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我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因被告与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由案外人赵士海雇佣,被告提供的《职工劳动协议书》及《证明》加盖我公司公章,系赵士海个人行为,并未取得我方同意,我方对赵士海与被告如何约定内容不知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韩顺义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工资922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崔××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韩顺义及我都是给赵士海干活的,对韩顺义提供《职工劳动协议书》盖有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清楚具体情况,赵士海与崔树珍具体关系不清楚。被告韩顺义辩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协议书》,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业务员工作,直至2010年9月,被告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依法应维持仲裁裁决。被告韩顺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简介一份,旨在证明:在唐王建筑装饰装潢工程公司的简介中写有赵士海为总经理。2、《职工劳动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分公司与韩顺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韩顺义月工资980元。4、民事起诉状一份,旨在证明:韩顺义及多人曾向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提起诉讼。5、(2012)宁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2012)宁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就拖欠工资问题,韩顺义多次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韩顺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认可;证据2,该《职工劳动协议书》上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分公司的公章系案外人赵士海未经过其同意加盖的,我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不拖欠被告工资。证据3,不认可;证据4、5,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案情综合评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确认;证据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韩顺义与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劳动协议书》,主要工作内容为欧式建筑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8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提出辞职,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2日工资。2012年2月29日,被告韩顺义因向天津市唐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9日,被告以所诉法律关系错误为由予以撤诉。2013年4月8日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被告因向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起诉,因双方为劳动关系,应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7日,申请人韩顺义以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工资10520元;2、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提成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车辆汽油费3000元。”2014年9月2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工资8335.63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顺义具有合法的劳动和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建立关系后,双方签订《职工劳动协议书》,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月工资980元的证明信。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组织安排的有偿劳动,被告所从事的欧式建筑装饰工程的工作内容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顺义的劳动关系成立。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单位名称为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继受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职工劳动协议书》系由案外人赵士海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出具由原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月工资为98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支付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2日工资8335.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顺义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顺义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工资8335.63元。三、驳回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