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东,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伟,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闫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与闫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东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息30‰等。王伟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闫东仅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48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闫东、王伟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9775元并支付利息22324.09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二人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律师费3000元,合计75099.09元;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闫东、王伟承担。闫东、王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与德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息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王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与德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德鑫公司将5万元款项汇至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业主闫东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后,闫东仅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4800元。现因闫东、王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致本纠纷发生。德鑫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德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闫东为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并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德鑫公司与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德鑫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笔借款给付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业主闫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闫东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月息30‰以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的约定均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截至闫东还款时即2013年12月4日,利息应为2547元(5万元×5.6%÷365天×83天×4)。闫东归还的4800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2253元(4800元-2547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47747元。同时,闫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德鑫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中,德鑫公司与王伟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故德鑫公司要求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4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伟对被告闫东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闫东、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