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阳、韩福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阳,韩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阳,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天琪,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福伟,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韩福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阳、韩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阳、韩福伟及其辩护人栾天琪、张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韩福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韩福伟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其家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2)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韩福伟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其家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3)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韩福伟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其家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4)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福伟伙同其子被告人韩阳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楼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二)被告人韩阳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韩阳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楼下邱某某车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2)2013年8月一天,被告人韩阳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楼下邱某某车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3)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阳伙同其父被告人韩福伟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楼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0.5克。(三)被告人韩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韩阳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其家中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韩阳在上述地点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3)2013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韩阳在上述地点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4)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一天,被告人韩阳在上述地点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5)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韩阳在上述地点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6)2013年9月另一天,被告人韩阳在上述地点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人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材料、邱某某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健康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韩阳、韩福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阳、韩福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犯;被告人韩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认定被告人韩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韩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只贩卖毒品二次,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韩福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只贩卖毒品二次,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阳、韩福伟贩卖毒品犯罪和上诉人韩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韩阳、韩福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阳、韩福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韩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韩阳、韩福伟及其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只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购毒人邱某某多次证言稳定一致且与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二上诉人多次向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在法律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金玉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