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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穆萍诉陈青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萍,陈青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反诉被告)穆萍,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青云,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从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萍诉被告陈青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萍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被告陈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萍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青云驾驶客车沿湖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光商贸城东侧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陈显龙驾驶摩托车沿东光商贸城东门前由西向东驶来,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致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受伤住院。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陈青云、陈显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穆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陈青云驾驶的客车在第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35,274.07元,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青云辩称,对原告损失同意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押金20,000.00元及急救车费用167.30元,其他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陈青云反诉称,2014年8月28日,反诉原告驾驶客车与陈显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后座乘客反诉被告穆萍受伤,经交警认定反诉人与陈显龙承担同等责任,反诉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垫了急救车费用和医疗费用2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现反诉被告拒绝返还上述费用,故请求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医疗费用20,000.00元、急救车费用167.3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穆萍辩称,本人认为反诉原告没有垫付20,000.00元,反诉原告垫付急救费不在诉讼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青云驾驶其所有的客车沿湖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光商贸城东侧路口左转弯时,遇陈显龙驾驶摩托车沿东光商贸城门前由西向东驶来,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致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穆萍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入住中日联谊医院、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青云、陈显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穆萍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邦都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诉前,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萍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穆萍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3、被鉴定人穆萍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一级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萍右腿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青云与陈显龙(原告之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青云按责任赔偿。关于二份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用19,602.23元,解放军208医院住院费用6,993.14元,计26,595.3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及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50天,护理费为4,533.72元(1个月×2,361.92元/月+20天×108.59元/天),依法应予保护。3、误工费,原告退休后从事保洁工作,并因事故误工产生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退休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予确认,并应计算至评残前日,故误工费为9,900.00元(1,500.00元/月×6个月+1,500.00元÷30日×18日),应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天),应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应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量保护10,0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依法应予保护。9、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票据为凭,确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95.37元、护理费4,533.72元、误工费9,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计105,078.15元,依法应予保护。反诉原告陈青云主张先行垫付医疗及急救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9,182.92元(10,000.00元+4,533.72元+9,900.00元+44,549.2元+10,000.00元+200.00元)。二、被告陈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21,897.68元[(26,595.37元-10,000.00元+10,000.00元+1800.00元)×50%+2,700.00元+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青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反诉费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朱慧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