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贾某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盛某、盛超、孙春凤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盛某,盛超,孙春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衍宝,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万洲、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高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宗颖,系该校校长。被告:盛某。被告:盛超,系被告盛某之父。被告:孙春凤,系被告盛某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郊镇小学)、盛某、盛超、孙春凤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任万洲、王懿宣,被告南郊镇小学校长李宗颖,被告盛某、盛超、孙春凤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学校上课间操时在没有老师管理的情况下,被告盛某突然从背后抓住我衣服上的帽子拉扯,致使我倒地受伤。经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颈椎寰枢关节脱位、寰枢横韧带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23.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郊镇小学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校已尽到了教育保护安全救助义务。原告与被告盛某违反学校制度规定,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我校的管理无直接联系,我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学校校长和老师共同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000.00元。被告盛某、盛超、孙春凤辩称,原告的受伤应由南郊镇小学负责,原告受伤后,我们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盛某原系淄博市周村区贾黄村小学学生。2012年10月8日,因淄博市周村区贾黄村小学拆迁,该校老师及学生均并入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2013年9月份,原告贾某为南郊镇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被告盛某为南郊镇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2014年春节后,被告盛某转入淄博市周村区李家小学。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贾某在学校上完课间操后,与被告盛某一起回教室走到楼道时,原告要回本班教室,被告盛某突然从背后抓住原告衣服上的帽子向后拉扯。原告贾某喊来同班同学郭子豪,郭子豪拉着原告的手,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挣脱被告与郭子豪一起回到教室。后原告发现自己头颈不舒服。同日下午3时27分左右,原告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贾某寰枢椎体半脱位、十字韧带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0104.00元,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外固定2个月,家人要加强监护,防止摔倒等外伤。2013年11月12日,原告安装矫形器花费18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入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中医诊断为瘘病、气血瘀阻证;西医诊断为寰枢椎体半脱位、十字韧带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613.89元,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南郊镇小学校长李宗颖及鹿左贵副校长、毕晓宁老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被告盛某父母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贾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单据五份、收条八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会议记录二份、学校安全例会台账一份、安全管理制度一份、学校安全工作日志一份、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盛某为阻拦原告回教室撕扯其衣帽,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并颈部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盛某在教室楼道中发生拉扯时,学校老师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制止,导致原告头颈受伤,被告南郊镇小学对自己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盛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郊镇小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17.89元、鉴定费1000.00元、矫形器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20年根据伤残等级乘以10%为212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65天为7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6个月为144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817.89元。由被告盛某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8372.52元,扣除其父母支付的8000.00元,被告盛某应赔偿原告30372.52元;因被告盛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盛超、孙春凤负担。被告南郊镇小学负责赔偿原告1644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超、孙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矫形器共计人民币30372.52元;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矫形器共计人民币16445.37元;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00元,原告贾某负担1923.00元,被告盛超、孙春凤负担673.00元,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小学负担3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褚云霞代理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