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高宗岭与陈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岭,陈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高宗岭。被告陈世珍。原告高宗岭与被告陈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岭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世珍因需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其,借条载明借期至当年10月,借款期限过后,经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201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但之后仍拒不还款。要求判令:1、被告陈世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的还款保证;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催过被告还款,被告也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没有归还。被告陈世珍无答辩。被告陈世珍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世珍因生活困难,自2012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因生活困难向高宗岭借款开废旧店总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计划这个月先还伍万元整,剩余的到下个月(十月份)底争取一次性还完。”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还款1200元、2013年8月20日还款3000元、2013年9月4日还款35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365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世珍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发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世珍提供借款后,被告陈世珍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陈世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借款本金136500元部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珍归还借款本金136500元给原告高宗岭;二、被告陈世珍支付利息给原告高宗岭(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宗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即2010元,由原告高宗岭负担337元,被告陈世珍负担16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