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被告李某,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协调,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在。被告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因此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都能够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彼此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不认可。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韩鸿雁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