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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德龙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龙,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德龙在永修县涂埠镇汽车站对面林业新村林贸中心二楼张某某的家中,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张某某、董某吸食,收取人民币200元;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德龙又在张某某家中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吸食,收取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龙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龙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陈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贵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