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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涛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罗涛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774号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泽武,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罗涛章。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涛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涛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BT60-13-90S混泥土输送泵一台,单价为26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涛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买卖合同的所涉设备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该设备以被告罗涛章的名称开具了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均为260000元;证据4、付款凭证6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张艳娥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付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通过李和竹于2012年8月21日付款20000元,通过刘林于2011年7月6日付款60000元,六次总计付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5、企业对账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罗涛章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总计欠付原告主机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罗涛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涛章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泥土输送泵一台,型号规格为HBT60-13-90S,设备单价260000元。关于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在一周内发货,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运输。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付60000元,货到后,2011年8月1日前付40000元,2011年9月1日前付40000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40000元,2011年11月1日前付40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付4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随机备品及配件、保修服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1年7月11日,原告公司将HBT60-13-90S混凝土输送泵主机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附随资料代办了运输,2011年7月13日,被告罗涛章接收了设备。2011年7月20日,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为“罗涛章”收货单位名称,以“混凝土输送泵”为货物名称,开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罗涛章通过张艳娥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付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通过李和竹于2012年8月21日付款20000元,通过刘林于2011年7月6日付款60000元,上述六次付款总计18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罗涛章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名,对账函注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贵公司应付我司款项为:主机款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罗涛章应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涛章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截至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罗涛章截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主机款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涛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由被告罗涛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罗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代理审判员  文 彬人民陪审员  胡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