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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长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张长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瑞。委托代理人张建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冀J×××××号沃尔沃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万元及不计免赔,并约定指定专修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12日,原告亲属张建磊驾驶该车在滨海锦城小区进车库时,与车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2014年2月17日张建磊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康居小区拐弯时与路石发生碰撞,致车辆再次受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事故车辆照片,证明事故事实;提供天津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两次车损分别为34158元、17172元,合计513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金额是否与两次事故有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对原告两次事故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3480元、16724元,在进行核报的时候上级单位因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未能核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而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毁损,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事实,有保单、照片、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两次车损合计5l330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133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长瑞保险金51330元。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其两次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次修车的发票及清单,没有司法部门鉴定,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该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张长瑞辩称,当时上诉人的理赔员没有让我报警,修理汽车也是去的上诉人认可的4S店,我有手续和发票,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张长瑞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报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现场勘验,没有提出异议,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单方定损,故上诉人主张张长瑞没有提供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和清单明确载明了客户名称为张长瑞、车号为冀J×××××,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米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