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黄泠然与李晏然、蒋燕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泠然,蒋燕,李晏然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黄泠然。被告蒋燕。被告李晏然。原告黄泠然诉被告李晏然、蒋燕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袁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因工作关系,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泠然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国际别墅区业辉路555弄圣安得鲁斯庄园135号别墅业主,两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系135号别墅北侧相邻的128号别墅业主。2013年12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28号别墅的屋前花园沿纵向开挖深约5米、长约10米、宽约5米的深坑。深坑南边缘与135号别墅北侧墙体距离仅4米。开挖时大量土方堆积在深坑西侧。从而使得135号别墅:北侧地坪严重沉陷,呈东西向下沉并开裂;北侧地坪与主体结构脱开约20毫米;主体结构北立面西侧底部大理石板断裂,形成约10毫米的裂缝,东西向和南北向大理石板横向开裂;屋内装修材料毁损。直接导致房屋主体结构严重损坏,房屋整体由南向北倾斜。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即停止违法施工等,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投诉,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拆违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但被告故意拖延,后经原告和房管局多次交涉和催促,被告不顾原告房屋加剧倾斜,竟然将支撑地坪沉降和倾斜的原钢桩围护全部拆除,简单将泥土填回深坑,从而使得受损房屋程度逐日加重。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修复、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停止侵权,将基坑重新实施回填,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2、修复房屋受损部分(针对鉴定意见书所列损坏及修复方案);3、修复房屋主体结构;4、赔偿损失(按照每月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修复之日止)。被告蒋燕、李晏然��同辩称:1、基坑已经回填,不需要重新回填;2、对于违法搭建部分不同意修复,其余部分同意修复;3、主体结构是安全的,无需修复;4、损坏主要是违法搭建部分,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135号别墅业主)、被告(128号别墅业主)系同一小区内独栋别墅业主。135号别墅位于128号别墅南侧,为相邻关系。自2013年11月29日起,被告对地下室南侧下沉庭院向南进行扩建,在基坑施工期间,原告发现135号别墅北侧靠被告方开挖区域的外墙、门窗及地坪等出现下沉、变形、开裂等损坏。为此,原告向房管局投诉,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拆违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后被告回填基坑南侧局部开挖区域,但双方就修缮及赔偿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对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3万元。2014年12月8日,鉴定机构作出上房院司鉴(2014)建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4部分载明原因分析、第5部分载明修复方案、第6部分载明鉴定意见、附件3载明损坏状况,具体如下:原因分析:第一,128号地下室基坑施工情况分析:1、128号南侧地下室扩建采用槽钢作围护结构,基坑开挖时未设置水平支撑及竖向斜撑,未设置围檁,不符合《基坑工程技术规范》(DG/TJ08-61-2010)第10.1.1条“板式支护体系宜设置水平支撑体系或竖向斜撑体系作为内支撑,……”及第10.1.2条“支撑体系应由围檁(或顶圈梁)、支撑和竖向支撑机构三部分组成。……”的要求,引起基坑周围土体侧向位移。2、基坑开挖降水时未设置隔水帷幕,不符合《基坑工程技术规范》第9.1.3条“采用板式支护体系的基坑应设置可靠的隔水帷幕。……”,引起坑外土体沉降。综上所述,128号地下室扩建基坑施工不符合《基坑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135号房屋损坏原因分析:1、128号基坑围护桩距离135号房屋北侧最近处5.60米,基坑开挖深度最深达(相对室外地坪以下)5.15米,135号房屋北侧处于128号南侧基坑深度2倍距离影响范围之内;2、128号基坑施工不符合《基坑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引起基坑影响范围内土体滑移及沉降,草坪出现开裂下陷,造成135号房屋北侧地坪下沉,外墙装饰物变形,断裂,门窗严重变形等损坏。3、135号东侧扩建存在不均匀沉降,扩建与原主体结构交接处出现上宽下窄竖向裂缝。修复方案:1、建议对135号北侧外墙开裂或脱落的装饰物及变形的门窗拆除重做。2、对外墙根部、台阶与地坪脱开区域的地坪拆除重做。3、对室外草坪开裂区域,建议在裂缝内灌砂填实。鉴定意见:1、135号房屋处于128号基坑影响范围内,基坑施工不符合《基坑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要求,致使135号房屋北侧出现不均匀沉降。2、135号房屋北侧存在因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地坪下沉,外墙装饰物变形、断裂,门窗严重变形等损坏。3、135号房屋北侧损坏给业主正常使用该房屋带来不利影响。具体损坏(鉴定意见书表3-1、3-2):表3-1列明的损害主要有:一层,外墙部位:原装饰面层与地坪脱开,最宽处约1厘米;外墙部分:外墙面装饰物水平裂缝,最宽处约2厘米;原装饰面层与地坪脱开,最宽处约2.5厘米;台阶部分:台阶与地坪脱开,最宽处约3.5厘米;门部分:门与地坪脱开,最宽处约1厘米,门严重变形,门外混凝土地坪开裂破损;草坪部分:室外草坪东西向裂缝,长约4.5米,宽约4厘米;室外草坪东西向裂缝,长约4米,宽约4厘米;二层:扶手部分:阳台扶手与墙面脱开,最宽处约2厘米;地坪部分:阳台地坪火烧石面砖拼接处脱开,最宽处约3毫米。表3-2列明的损害主要有:东立面,外墙装饰部位:扩建的装饰面砖与主体结构装饰面砖交接处存在竖向裂缝,上宽下窄,最宽处约8毫米:北立面,外墙装饰部分:外墙装饰转角处有修补痕迹;装饰火烧石面砖(总长约3米、高200毫米,厚30毫米)脱落;线条部分:装饰火烧石线条变形下挠,与花瓶扶栏脱开、线条开裂;压顶部分:火烧石压顶变形下挠断裂;窗:窗框严重变形。审理中,鉴定机构对128号地下室扩建基坑南侧回填的质量要求出具补充意见,内容如下: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回填应符合规范第6.3条要求,具体如下:1、土方回填前应清除基底的垃圾、树根等杂物,抽除坑穴积水、淤泥,验收基底标高。如在耕���土或松土上填方,应在基底压实后再进行;2、对填方土料应按设计要求验收后方可填入;3、填方施工过程中应检查排水措施、每层填筑厚度、含水量控制、压实程度。填筑厚度及压实遍数应根据土质、压实系数及所用机具确定。如无试验依据,应符合以下要求:压实机具为平碾、振动压实机、柴油打夯机、人工打夯时的分层厚度(mm)分别应到达250-300,250-350,200-250,﹤200,每层压实遍数分别应达到6-8、3-4、3-4、3-4。4、填方施工结束后,应检查标高、边坡坡度、压实程度等,检验项目包括标高、分层压实系数、回填土斜、分层厚度及含水量、表面平整度等5个项目,对应检验方法为:水准仪、按规定方法、用2米靠尺和楔形塞尺检查、观察或土样分析、用塞尺或水准仪;允许偏差或允许值分别为,标高:柱基基抗基槽-50,场地平整人工正负30、场地平整机械正负50,管沟-50,地面基础层-50;回填土斜对应值分别为:20、20、50、20、20,表明平整度对应值分别为:20、20、30、20、20。分层压实系数、分层厚度及含水量均按设计要求。庭审中,鉴定人员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损坏系根据现有鉴定条件所能检测到的全部损坏,未发现主体结构存在问题;损坏的原因包括基坑原因和扩建原因,前者原因力占90%;鉴定意见中的所致的不利影响主要厨房(厨房外墙、台阶有断裂、下沉等)以及搭建部分;已经实施的基坑回填对房屋的影响尚未消除,对回填有专门的规范要求。针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还存在主体结构损坏;对补充说明无异议,并相应变更诉求,要求回填达到鉴定机构所列标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部分异议,认为部分损坏系被告基坑所致,部分损坏可能是开发商建筑或者原���违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对补充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回填无需达到一定的标准,自然回填即可。本院认为,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原告认可鉴定意见并对诉请作相应修正;被告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但对异议部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方便、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系争损害主要由被告基坑施工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对基坑重新回填的问题。对此,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载明回填需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虽被告已经实施回填,但经鉴定机构检测发现,已经实施的回填对135号别墅的危害仍未完全消除,加之被告未证明其回填符合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重新回填,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进一步消除危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回填基坑应达到《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6.3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2、关于修复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损坏问题。原、被告对此的争议在于产证之外的部分是否需要修复。原告认为,即便违章建筑,被告也无权对此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即应予以修复。被告认为,原告对于违章搭建部分,不享有合法的权利,无需修复。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产证范围之外的搭建部分,原告对此不具有所有权,受到损害后,无权要求被告修复至原状。但被告不承担修复责任不代表被告对其损害可以免责。原告对相应的建筑材料享有占有权���,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确认鉴定意见书中表3-1中第一层的门及第二层,表3-2中所有部位均系搭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修复范围为表3-1所列的且不属于前述搭建部位的损坏。3、关于修复主体结构的问题。鉴定机构表示根据现有的鉴定技术条件无法检测到房屋主体结构受到损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体结构受损,故其要求被告修复主体结构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如今后原告发现主体结构存在问题,且系被告基坑施工所致,可另行主张。4、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表示,如不发生系争损害,原告全家准备在2014年春节迁入居住,但因系争损害,未予修复,一直未能入住,故要求被告按照所在区域租金(每月5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系争损害主要是违章搭建部分,产证之内的部分仅为厨房外侧,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空置房屋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所致;原告用于自住,并非用于出租,且原告主张租金金额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135号房屋北侧损坏给业主正常使用该房屋带来不利影响,但损坏部位主要是厨房部位以及搭建部分,相对于整幢别墅,影响范围较小,原告未能举证该损害足以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加之,该房屋并非用于出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影响其家庭成员另外租房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租金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租金为每月5万元)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但房屋空置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房屋受到损害又系房屋空置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故被告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损害情况、损害原因、受损部位、受损比例、房屋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另,被告李晏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蒋燕承担。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使基坑(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555弄128号南侧)回填达到《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中6.3的要求和标准;二、被告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黄泠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555弄135号别墅所受损害(修复范围为本院认为部分第2点所确定的范围);三、被告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泠然经济损失(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泠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蒋燕负担;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蒋燕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