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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荣、杨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荣,杨俊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住所地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机构代码证号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邴新云。被告高志荣,男,村民。被告杨俊霞,女,村民。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高志荣、杨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邴新云、被告高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被告高志荣、杨俊霞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志荣、杨俊霞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2‰。2010年9月16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526.26元;2010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25.63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08.05元,下欠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高志荣、杨俊霞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该笔债务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杨俊霞负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荣、杨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二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