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洲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细墅,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细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早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宋家大湾家中出发,沿乡村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毕铺小学后门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前方同向行人蔡银秀撞倒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9岁。经法医鉴定,蔡银秀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接触后倒地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银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宋某甲随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送蔡银秀到毕铺街卫生室救治,并打电话告知其亲属说“蔡银秀在路上不行”。后蔡银秀的亲属怀疑蔡银秀是被撞伤,遂报警,2014年9月14日,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行政拘留。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宋某甲的亲属与蔡银秀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蔡银秀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蔡银秀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张某、宋某己、罗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